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駁回。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