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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4號抗 告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相 對 人 輝帝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李茂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宅新建工程中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817萬374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保留款486萬1,55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及系爭本票。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定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中地院管轄,故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在地均位於雙北地區,且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伊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願逕為言詞辯論,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雖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定發生訴訟時,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5頁),惟並未明示僅選定臺中地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而合意排除其他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且相對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目前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提起訴訟(見原法院卷第8頁),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系爭本票,抗告人亦認基於訴訟經濟及兩造應訴便利,應由原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法院逕以其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