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 告 人 韓庚辰(原名:韓忠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宗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於同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408頁),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4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