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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08號抗 告 人 丁蘇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一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7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先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各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188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9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00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對富邦人壽收取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經富邦人壽回覆執行法院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57萬408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頁);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8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伊女兒繳納,受益人亦為伊子女,系爭保單並非伊之財產,且系爭保單係為照顧伊將來健康失能,具有社會保障功能,若逕予解約,將影響伊之生存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同月27日司法院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審諸卷附系爭保單之保險範圍,除身故保險、喪葬費用及祝壽保險,屬人身保險外(見系爭保單第13-14條約定,本院卷第103頁),尚包含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保險及生活扶助(見系爭保單第15-16條約定,本院卷第103-104頁),可明系爭保單兼具有健康險之性質。又系爭保單於終止後,即喪失健康險之保障等情,有富邦人壽115年1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50000428號函暨系爭保單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4頁)。準此,該保險契約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