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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分稱各編號保單)之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辰字第53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於編號1、2、3、5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仍准予執行編號4保單,然抗告人已將編號4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且抗告人現已達72歲高齡,具中度身心障礙,配偶乙○○亦已66歲高齡,具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2人均無收入來源,編號4保單為抗告人與配偶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執行,又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與編號4保單解約金相較不成比例,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另編號4保單除具有人壽保險契約性質,另有健康保險契約性質,無從與人壽保險部分分離獨立存在,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對原處分駁回其對於編號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同原則第13點第1項復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於國泰人壽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109萬5,629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0萬56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至第54頁);嗣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0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編號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本金高達1,109萬5,629元,明顯高於

編號4保單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20萬1,429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前於97年、106年、109年、111年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7年、111年分別受償4萬1,700元、7,753元,則相對人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聲請就編號4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確有其必要。抗告人固主張編號4保單除具有人壽保險契約性質,另有健康保險契約性質,無從與人壽保險部分分離獨立存在,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編號4保單之性質,國泰人壽以114年12月16日國壽字第1140124719號函覆表示:該公司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編號4保單主契約包含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生存給付等保障項目,惟依前述險種類別判定原則,該保單險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編號4保單屬人壽保險無訛,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編號4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已將編號4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質借,且

其已達72歲高齡,具中度身心障礙,配偶乙○○亦已66歲高齡,具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憂鬱症及帕金森氏症,2人均無收入來源,編號4保單為抗告人與配偶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執行云云,並提出保單借還款紀錄、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保單借還款紀可知,其於97年6月9日借款25萬元,旋於同年月13日償還,復於111年5月12日借款30萬元,嗣陸續還款至113年1月9日止,借款總額餘19萬3,718元,顯見抗告人非全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再依照國泰人壽113年8月1日國壽字第1130080060號函檢附之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1頁至第345頁),並無編號4保單之理賠紀錄,自難認編號4保單係抗告人及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須。而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5頁),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4保單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為20萬1,429元,已逾上開數額,依法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編號4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終止編號4保單雖致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執行法院並已酌留編號1、2、3、5保單未予執行,該等保單足供抗告人及配偶維持一定程度之醫療保障與生活需求,執行終止編號4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應認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㈣基上,編號4保單依法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

行編號4保單亦未令抗告人及配偶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編號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該部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月16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1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甲○○/乙○○ 20萬1,053元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甲○○/甲○○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萬代福202 0000000000 同上 49萬2,958元 4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20萬1,429元 5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11萬3,43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