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 許秀年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許秀年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及其上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建物、暫編0000、0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訂於同年8月7日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減價拍賣程序),嗣由應買人即第三人張秀玲、黃美玲、黃素蘭(下合稱張秀玲等3人)及田秀麗分別拍定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已於同年月18日分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張秀玲等3人及田秀麗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14年6月20日北院信112司執子字第2443號公告、114年8月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6、9、6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四第151至159、181至185、191至1
97、305至308)。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其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依前2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0日多於30日」,故如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多於30日,其拍賣程序即屬違法,若已拍定者,自應撤銷拍定,重為拍賣;系爭公告所載投標日為114年8月7日,自114年6月20日公告日起算至同年8月7日共計47天,已超過上開規定之30日,故本件拍賣程序違法,且特別拍賣程序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張秀玲等3人及田秀麗均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主張本件減價拍賣程序違法,應撤銷拍定,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惟本件拍賣並無自始當然無效情形,依法即屬無從撤銷,其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終結之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主張撤銷拍定,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語,已無從撤銷而異議無實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與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