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智敏
王秋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翠霞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532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即原裁定附表四)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9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2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依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截至同年月14日有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見執行卷第83-84頁),相對人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1號(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原處分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即就附表編號
1、3、7-1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執行命令部分】,未經相對人聲明不服,非繫屬本院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5之保險契約,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屬依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人壽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上開契約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編號4、6之保險契約,依上開通報系統固分類為健康險,然若該等健康險僅為人壽保險之附約,依新修正保險法之規定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2、5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屬壽險解約金(見本院卷第
79頁),均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雖兼有健康險性質,惟該健康險部分並無解約金,並經壽險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人壽保險(本院卷第79、87頁),則該部分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593萬7,491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執行卷第9頁),對照上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應可獲償部分債權數額,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參以相對人復陳明其已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1頁),則抗告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執行上開預估解約金債權,自無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為法所許。又相對人就上開附表編號2、5保險契約於法院執行扣押前,均已繳費期滿,並未經相對人予以提前解約,本無從使用,自難認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相對人維持平日生活所需,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需上開解約金以維持基本生活,而使其等免於生活困頓等情,則其抗辯附表編號2、5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4、6所示之保險契約,依壽險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
健康險(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其為主約人壽保險之附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當,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上開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另系爭執行事件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就附表編號
4、6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尚有未洽,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上開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即原裁定附表四):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以114年3月14日為解約日) 壽險公會通報系統分類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0CD000000 249萬7679元 - 非繫屬本院範圍 2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66萬2,363元 人壽保險 3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48萬6,054元 - 非繫屬本院範圍 4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21萬5,305元 健康險 5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44萬0,368元 人壽保險 (繳費期滿,每5年還本20%,金額10萬元) 6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22萬5,381元 健康險 7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74萬8,850元 - 非繫屬本院範圍範圍 8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AD000000 83萬8,717元 - 9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KD000000 18萬8,216元 - 1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Y0000000 68萬8,727元 - 1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Q0000000 15萬2,4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