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4號抗 告 人 林靜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領有律師證書,自民國96年執業以來曾加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依序稱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成為一般會員,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下依序稱桃園律公會、新竹律師公會、台南律師公會)及相對人為兼區會員。嗣109年間,伊因故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律師職務6個月(109年9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並受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退會處分,伊向桃園律師公會申請加入一般會員,亦遭退會。惟伊自110年3月29日迄今,尚有相對人及新竹律師公會之兼區會員資格。詎相對人竟以114年7月24日114宜律毅字第111401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其第2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伊已非該公會會員,以致伊遭法務部裁罰,而無法執行律師職務,生計將受影響,亦嚴重危害伊之工作權。伊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伊會員資格之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定伊具有相對人會員資格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前因故受懲戒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109年9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依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已構成當然退會事由,無須再經決議,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且抗告人於構成當然退會事由前,僅是特別(兼區)會員,懲戒處分期滿,抗告人既未再申請入會,自非伊之會員。抗告人未能執行律師業務,係因違反律師法第131條規定而遭法務部裁處所致,與伊之系爭函文無關。本件聲請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執業以來曾加入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
師公會成為一般會員,並加入桃園律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及相對人成為兼區會員,嗣因故遭懲戒停止執行職務,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表示其已不具相對人會員資格,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員資格之本案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法務部114年7月21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函、相對人之系爭函文等件(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會員資格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遭法務部以違反律師
法第131條規定而裁罰,其執業及生計已受影響,並損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有暫定其具有相對人會員資格之必要一節,雖提出新竹律師公會繳費通知、抗告人114年8月12日函、法務部114年9月3日函及訴願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2至13、10、6、4頁)以為釋明。查:
⒈律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
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第1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可知律師必須先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公會之個人會員,始得在該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如欲跨區執行職務,則必須在該一般會員資格存續期間,依律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加入成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並依律師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⒉本件依抗告人所稱其曾先後加入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
會,及桃園律師公會而為一般會員,於新北律師公會、台南律師公會及相對人處則是特別(兼區)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足見抗告人原本僅得在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新北律師公會、台南律師公會及相對人區域執行律師職務。因此,許可或不許可抗告人暫定其在相對人處之會員資格,衹影響其得否在相對人所在區域執行律師職務。又抗告人加入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後已分別退會,亦經抗告人陳明(見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可見未能在各該公會區域執行律師職務,乃不具各該公會一般會員資格所致,與其是否具有相對人處之特別會員資格顯然無涉。且抗告人如已無任一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資格,即非不得申請加入相對人為其一般會員,或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再向相對人申請加入為特別會員,而在相對人所在區域執行律師業務。故如不許可本件暫定其會員資格之處分,抗告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遭受之不利益顯然侷限於申請入會前在相對人所在區域之執業,尚難認其執業、生計及工作權已遭受嚴重之危害。反觀相對人已於系爭章程定有各類會員(即一般會員,及甲類、乙類特別會員)入會資格、退會要件、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各類會員之權利義務、組織、理監事組織與職權、會員大會職權、經費及會計、律師倫理及風紀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以確保各類會員之權益,對於申請加入成為各類會員或退會,自應依律師法及系爭章程之規定進行審查及辦理。倘許可本件暫定抗告人於相對人處會員資格之處分,將發生未成為任一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即得以相對人處特別會員之身分在相對人所在區域執行律師業務,恐遭致其他律師對於相對人審查會員資格公平性之質疑,並影響其他律師在相對人所在區域執行業務之權益。兩相權衡結果,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以,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而有暫定抗告人具相對人會員資格之保全必要。至抗告人對相對人職員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以及相對人第23屆第4次會議紀錄是否真實,暨法務部裁罰之妥適性等事項,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所能審究,尚不因此而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