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5號抗 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隽霆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前配偶甲○○(下逕稱其名,並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2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等2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等2人之上訴,抗告人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案更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甲○○上訴部分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5萬9,776元,及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關於確定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更為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萬4,03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上訴時,早已為腦傷狀態,無法行動、言語及為意思表示,本案訴訟第一至三審均為甲○○代理為之,然其未負擔照顧抗告人之責,卻因其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使抗告人負擔高達87萬4,032元之訴訟費用,自有顯失公平之理,且抗告人因車禍導致腦傷、四肢癱瘓,無行為能力而由家屬照顧至今,本案訴訟實際所得之賠償金額僅100萬元,倘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所剩金額顯然無法支應抗告人生活所需,嚴重影響其基本生存,不符訴訟制度保護弱勢之基本價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實際獲賠金額及個案情況,酌減或免除訴訟費用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2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

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更一審判決就抗告人部分均駁回其請求,並各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經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有歷審判決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雖未實際預納訴訟費用,然此係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得暫免繳納,現本案訴訟既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向抗告人徵收本案訴訟原應由其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㈡又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至三審均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3,162萬4,910元本息(見原處分卷第17頁、30頁、4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為29萬344元、43萬5,516元、43萬5,516元。經扣除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聲請退還2/3之第二審裁判費後,抗告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萬5,172元【計算式:435,516元×(1-2/3)=145,172元】。另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院依抗告人等2人之聲請,函請鑑定機關派員至法院說明鑑定報告內容,而由本院墊付鑑定人出庭費用6,000元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7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07427號函暨鑑定人出庭費用收據、本院104年7月16日簽呈、支付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卷一第105頁至107頁、110頁),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與甲○○各負擔3,000元(計算式:6,000元÷2=3,0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合計為87萬4,03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90,344元+第二審裁判費145,172元+第三審裁判費435,516元+鑑定人出庭費用3,000元=874,032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萬4,03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本案訴訟係因甲○○代理提起訴訟主張高額賠

償金額,如使抗告人負擔高額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對抗告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應酌減或免除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⒈本案訴訟於第一審至第三審雖均由甲○○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而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162萬4,910元本息,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A02為其監護人,經A02在本案訴訟更一審具狀承受訴訟及追認甲○○先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後,僅查明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應為256萬1,519元,非原先主張之175萬5,606元,而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81萬8,997元本息,於本案訴訟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前審及原審相同等語,有本案更一審判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48頁、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卷第84頁至85頁),顯見本案訴訟於A02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後,仍繼續請求甲○○為抗告人特別代理人時所主張之賠償項目與金額,顯無違反抗告人起訴之原意,則原裁定依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至三審之聲明,核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自無顯失公平可言。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

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且上開條文亦無法律漏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並非兒童或少年,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而由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負擔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其以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為由,請求酌減或免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萬4,03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