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 告 人 廖玉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7平方公尺,僅50%之面積即118.5平方公尺可興建房屋,所餘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至少達50坪以上,已足供相對人施工使用及日後住戶、消費者之使用,並無通行伊所有同段44-42、44-46地號土地之必要(下稱系爭44-42、44-46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請求使用系爭44-42、44-46地號土地,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支付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83%,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且相對人於前開訴訟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鑑定費25萬元,抗告人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合計訴訟費用27萬1,365元(8480+250000+12885=271365),有判決書、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通知單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第13至21、23、25、27頁;本院卷第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電子卷證)。因此,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同確定判決宣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應為22萬5,233元(27136583%=22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已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須給付21萬2,348元(000000-00000=212348)。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同訴訟費用額,並諭知自該裁定(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並無通行其所有系爭44-42、44-46地號土地必要,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或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徒以其主觀認為相對人無通行其所有土地必要;或相對人請求鑑定,即應負擔鑑定費用。恝置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比例不論,自行決定訴訟費用負擔內容云云,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