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9號抗 告 人 宋承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曾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同年12月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4年7月2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就次序5、10之分配金額合計為1,253萬9,832元,伊訴請剔除次序5、10之債權金額後,因變更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253萬9,832元,自應以該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5債權原本金額18萬5,036元,及次序10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2,314萬4,095元,均應予剔除(見原裁定卷第7頁)。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人以主張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得金額,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第㈠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三紙本票之票面金額350萬元、1,500萬元、285萬元,合計共2,135萬元。
㈡抗告人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10部分予
以剔除,不列入分配。而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次序5相對人之執行費為18萬5,036元,分配金額為18萬5,036元,次序10相對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為2,314萬4,095元,分配金額為1,235萬4,796元,又次序1、3至4均為優先債權,分配比率均為100%,次序2、6債權原本均為0,次序7至9債權人均為抗告人,不足額分別為260萬0,816元、2,347萬8,376元及437萬6,730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倘依抗告人之主張剔除次序5、10部分,各該部分均應分配予抗告人,則抗告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253萬9,832元(計算式:18萬5,036元+1,235萬4,796元=1,253萬9,832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53萬9,832元。㈢經比較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135萬元核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5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32萬9,131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2年 5月 9日 350萬元 CH0000000 2 112年 8月21日 1,500萬元 WG0000000 3 112年11月 1日 285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