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1號抗 告 人 鄭柏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5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3萬4,487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移送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312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甲93312字第114411244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等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凱基人壽於114年5月21日陳報扣得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以上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312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11至22、28至29、35至36、52至5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8月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933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後,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均早於執行債務發生前已投保,具備長期保障功能,屬合法既得財產,依照法律應排除於強制執行之外。伊已為系爭保險投入鉅額保費,目前生活與所經營之公司營運均陷入困境,系爭保險為維生所必要,具壽險及附約健康險、醫療險之保障功能,若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將致伊與家屬喪失唯一生活與醫療保障,違反比例原則。又伊名下108年國瑞牌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日常送貨及洽公交通所用,為維持基本生活及業務營運所必需之生財工具,依法屬免執行之範圍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於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前述人身保險契約者,執行法院除有該項後段所列3款情形外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準此,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等規定。則系爭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各均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萬0,744元(本院卷第67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保險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㈡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汽車與一筆價值10萬元投資,113年
度全年所得僅利息所得3,177元,有抗告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另審酌相對人曾於102年、113年間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分別受償1,840元、70萬6,185元,抵充執行費與87年6月9日至98年7月5日期間之利息(見司執字卷第14至16頁之前揭債權憑證),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計至原處分日製成日止即114年8月6日,尚有136萬2,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法院卷第35頁)未受償,已高於附表編號
1、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價值合計83萬2,830元(計算式:422,536+410,294=832,830),抗告人既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解約金為執行,乃實現其債權方式,有其必要性,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扣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之執行方式。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所生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兼顧兩造之權益,屬公平合理之衡量,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雖主張若強制終止系爭保險,將致伊與家屬喪失唯一
生活與醫療保障云云,然系爭保險主約為終身壽險(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之保險單),故保險給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領取,尚無所謂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可言,且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壽險,保險契約解約金於契約終止前本無從使用,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解約金亦無包含系爭保險之附約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之凱基人壽回覆資料),故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主契約(即壽險契約)時,依系爭原則第10條第4款規定(114年6月27日修正前係第8條第4款),就符合該規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仍得提供抗告人醫療保障,復衡以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提供人民基本醫療保障,亦難認抗告人將因系爭保險之終止而無法獲致醫療保障。
㈣抗告人稱系爭汽車係其與家人生活與營業所必需之器具,不
得執行云云,惟執行法院並未對系爭汽車為執行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等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鄭柏桓 鄭柏桓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422,536元 2 鄭柏桓 鄭柏桓 壽險_新ABC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410,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