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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抗 告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共同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9仲聲孝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37萬6,54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以112年度仲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於114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規定所稱「他訴訟」既不包括刑事訴訟,本件起訴時,訴外人即抗告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原負責人陳孟鏘所涉刑事訴訟,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陳孟鏘之多數交易屬實,陳孟鏘亦稱有真實交易及物流,故刑事訴訟之審理不涉及盛達公司與訴外人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貿公司)間貨物買賣是否生效之判斷,相對人僅以部分爭議金流,推論上開2公司間無真正交易云云,自無足採。本案訴訟應不得就仲裁庭認定之事實重新評價,本案訴訟無須待刑事訴訟確定即得為審理,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

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在內。而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112年4月14日,於同年4月17日送達相對

人在仲裁事件委任之代理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16日為本件起訴,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8款情形為由訴請撤銷,嗣於114年9月12日主張陳孟鏘所涉偽造系爭交貨文件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案件),移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連同其下級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及民事調查證據㈡暨陳述意見狀可憑(見仲訴字卷一9至29、34至194頁、仲訴字卷四326頁)。

㈢綜觀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併辦意旨書內容

,可知相對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係指盛達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依序17ZZ0000000000

、17ZZ0000000000 、17ZZ0000000000號交貨文件(下合稱系爭交貨文件)係偽造或其他虛偽情事,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該公司有無交貨之判斷(見仲訴卷一9至29頁),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乃為中國信託得否依其與盛達公司間信用保險契約1.01(a)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項(見仲訴字卷一37頁),而系爭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則為檢察官認陳孟鏘於106年間安排盛達公司對普天國貿公司進行記帳交易,涉嫌偽造包括系爭交貨文件之申貸單據,由不知情之經手人開立商業發票、裝箱單予普天國貿公司,製造物流外觀,再由盛達公司人員持向中國信託等銀行,申請對普天國貿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製造虛偽貿易外觀,騙取銀行交付貸款,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185至186、19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交貨文件是否陳孟鏘偽造乙事,乃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㈣基此,系爭併辦案件併入系爭刑案審理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

15年2月6日為第二審判決,認定陳孟鏘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等,各處如刑事判決附表35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陳孟鏘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包括系爭併辦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在內,系爭刑案尚未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114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及附件可佐(見仲訴字卷二53至234頁、卷四307頁、本院卷209至213頁),慮及陳孟鏘所犯罪刑均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項所定第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加計系爭刑案送達、移送卷宗等作業期間,足認系爭刑案就系爭交貨文件是否偽造之判決結果,應難以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112年4月14日)起5年內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相對人之權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