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9號抗 告 人 蔡粧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勝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曾於民國103年1月4日就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惟相對人尚有985萬8743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欠款本息之判決(下稱本案)。原審認抗告人前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朱萬順未經其授權與相對人簽立,應屬無效為由,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遷讓返還,及給付其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102萬3697元本息;另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1405萬8743元本息(下稱前案);經原法院認抗告人前案先位聲明有理而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7年3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案列106年度重上字第462號,下稱系爭和解),約明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20萬元,兩造並拋棄其餘請求;系爭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復以系爭契約提起本案,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故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和解固承認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然相對人依約應支付1600萬元價金,扣除其當時代伊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94萬1257元,及按系爭和解支付之420萬元後,尚有985萬8743元未付,伊提起本案,非就前案同一訴訟標的再事爭執,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前案先位部分主張朱萬順擅以伊名義將系爭房地售
予相對人乃無權代理,經伊拒絕承認而無效,伊有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予以遷讓返還,又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就其無法律上原因貸得款項受有利益部分亦應返還;另於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相對人則有依約給付足額價金之義務。嗣經原法院認抗告人先位請求有理由判決其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明定:「上訴人(即相對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抗告人)42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前案假處分裁定),及104年度司執全實字第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原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97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84萬2627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前案假處分裁定一審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53、61、6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
㈢審以抗告人自承系爭和解內容為其同意授權訂定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斯時亦係於本院經受命法官當庭勸諭,抗告人具體陳明同意由相對人再給付420萬元價金,用以購入系爭房地,並俟相對人籌足款項後正式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見前案二審卷第352、367、393至397、401至411頁);足證抗告人於前案雖經原法院判決先位部分勝訴,惟相對人上訴後,兩造係就包括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即其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與相對人就尚應補足若干買賣價金乙事一併達成和解,以完整終結前案訴訟;且因抗告人不再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同意撤銷其以先位主張為據聲請獲准之前案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執行,兩造於系爭和解約明之款項給付,自亦與前案先位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無涉。
㈣準此,抗告人於前案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之備位請求部分
,核與本案均係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之相同原因事實,基於價金給付債權之同一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價款之判決;雖抗告人於前案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1405萬8743元本息,與本件請求之985萬8743元本息容有不同,惟依抗告人所述,其中差額係因相對人已按系爭和解支付420萬所致(見本院卷第14頁),本案自未逸脫抗告人於前案備位請求範圍,且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原因事實皆無二致,當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對於已成立系爭和解之前案備位請求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案,顯係就已生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既判力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和解僅就朱萬順有權代訂系爭契約不再爭執,本案請求與前案非係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