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 告 人 洪啟雄相 對 人 王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署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相對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6萬元、294萬元,成立飲譽餐飲有限公司,並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之出資額294萬元及其應負擔之營運費用212萬7410元,共計506萬7410元。另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惟相對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06萬741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合資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06萬7410元本息部分,移送士林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向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以一訴合併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返還上開代墊款及借款,系爭合資契約關於管轄權之合意非屬排他性合意管轄,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原法院逕將該部分以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以一訴合併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506萬7410元及借款100萬元,合計606萬7410元本息。而系爭合資契約第1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固分別約定兩造合意由士林地院、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足認士林地院及原法院均有管轄權,且均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亦無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事。況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故抗告人依同法第248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506萬7410元本息部分,並無管轄權為由,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士林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