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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2號抗 告 人 蔡進宏相 對 人 徐湘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長期遭抗告人實施污辱、貶抑人格之侵害行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係隱匿資產所得而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誤為准予扶助之決定,而相對人為美容沙龍公司負責人,名下不動產享有租金收益,其實際資力狀況不符訴訟救助要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固經法扶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見原裁定卷第101頁)

,惟其因隱匿租金收入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60,500元之事實,已逾法扶會列計1人戶扶助標準上限,遭法扶會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決議撤銷其扶助,嗣相對人申請覆議,亦經法扶會覆議委員會於115年1月29日駁回之(見本院卷第513至516頁)。是相對人既經法扶會認其資力不合規定而撤銷法律扶助確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時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得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予以實質審查,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雅姿棠國際美顏沙龍停業證明、聲請更生調解資料、名下不動產繳納房貸證明等件影本為憑。惟查:

⒈相對人名下位於○○路之不動產固遭他人查封而無法抵押或出

售換價(見本院卷第15至23、373頁),且其所得清單記載113年之收入所得為120,98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僅係記載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財產資料,不足作為認定相對人財產所得狀況全貌之依據;況依法扶會審查決定資料,顯示相對人另有每月60,500元租金收入,其可處分收入達每月80,500元(見本院卷第515、516頁),可徵相對人尚有前揭財產所得清單所未記載之資金來源,是前揭清單無法釋明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⒉相對人雖主張其遭抗告人騷擾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營之美顏沙龍停業中(見本院卷第417頁),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調解(見本院卷第271至277、419頁),每月並需償還房貸本息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423至445頁)等情。惟相對人之房貸負擔尚正常繳納,並未產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279頁),應可推認相對人稱病無法工作,但有其他資金來源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及貸款負擔,無法作為其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又聲請更生調解僅能得知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而欠債原因多端,無從推知其欠債原因是否無任何資力支應所致,是相對人縱有欠債事實,亦非必然出於毫無資力之原因,自難僅憑相對人在外欠債乙節逕認其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相對人固稱目前美容業務均由「友人王老師」代為服務(見本院卷第471頁),然自承仍有使用其經營之美顏沙龍銀行帳戶對外收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1頁),則該美顏沙龍實際營業情況是否與全面停止營業相符已屬有疑,而經營事業本非必須事必躬親,且該美顏沙龍與客戶的對話中提及「目前為『王店長』執行操作,徐老師目前休假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並非坦認該美顏沙龍已停業無法承接客戶之情,是縱相對人確實因健康因素而無法親自服務客戶,其所經營之美顏沙龍亦得由其團隊人員執行業務而獲取相當收入,難謂相對人已毫無籌措款項之信用及技能可言。

⒊再者,相對人係於114年6月10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見原裁

定卷第9頁),惟其因與第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甫於114年5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並非無資力支出他案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未能釋明於相隔僅1個月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真實。此外,相對人就其所稱生活困難,或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