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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3號抗 告 人 余陳娕月代 理 人 余正麗

呂丹琪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解廣怡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非對於身分上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在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之價額,始得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應本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院應先行使闡明權,究明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他必要之陳述,不得逕執原告不明瞭、不完足之聲明及陳述或不當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召開之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依原法院114年4月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前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805元;嗣其於114年8月18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其訴之聲明改列為請求先位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確認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三、四之決議無效,另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修訂之社區管理規約無效;原法院則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令抗告人限期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861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變更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前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無欠繳裁判費;至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所列訴之聲明,與原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數項標的互為競合及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情況,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再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及命伊補繳裁判費,即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依原法院前裁定繳納裁判費;嗣其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原法院則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萬8610元,有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前裁定、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北司補字卷第7至23頁、訴字卷第105至117、13至14、147頁)。惟原裁定並未備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而抗告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列聲明,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討論事項三、四之決議無效,應均在原訴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會議決議範圍內,且二者為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然抗告人另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修訂之社區管理規約無效」,其真意究係相對人於113年11月9日另有修訂社區管理規約之情?抑或係指系爭會議決議修訂社區管理規約?又抗告人所為上開訴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是否應為前裁定效力所及而應受拘束?則有未明。惟原法院未令抗告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遽以原裁定令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即嫌速斷。又因本院無從逕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有相當困難,自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從而,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真意為何、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等情,遽以原裁定令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3萬861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