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 告 人 黃陳鳳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及訴訟程序應否停止之判斷,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通知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除於首次庭期前數日以書狀傳真聲請閱卷被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參加人黃慈姣拒絕外,其後仍多次以書狀要求閱卷,長期以來迄至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獲通知,故從未看過卷內任何資料;而本案於民國112年6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訴外人鄭稚馨擔任本案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慈姣對鄭稚馨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法官卻未命鄭稚馨交付相關證據以為調查,當日法官誘導鄭稚馨為不實陳述,損害伊之權利,並強制驅離黃慈姣及鎮山海公司董事黃欽佩,前開過程均未記載於筆錄,顯見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未曾具狀聲請閱卷,僅黃慈姣於112年6月6日回電書記官,經書記官表示黃慈姣於本案為第三人,如聲請閱卷將由法官裁定許可與否;黃慈姣嗣則於112年6月7日以鎮山海公司監察人身分聲請閱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下稱298號裁定)駁回聲請;而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鄭稚馨尚為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慈姣則當庭始表明要參加訴訟,另因抗告人之通知書姓名記載有誤,未經合法送達,故該期日並未就抗告人部分進行言詞辯論等情,有民事聲請閱卷狀、298號裁定、系爭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參加訴訟狀、原法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本案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6、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全卷,核閱無訛,該情足堪認定。是抗告人稱其請參加人多次以書狀要求閱卷均未獲通知云云,尚乏所據,實不足採。又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斯時鄭稚馨為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法官將相對人當庭提出之借據原本提示予鄭稚馨閱覽表示意見,為證據調查,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事由,核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遽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