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4號再 抗告 人 黃陳鳳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迄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