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5號抗 告 人 何佳洲代 理 人 黃鷥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48至5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1人股東及董事,借用君怡公司名義持有第三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伊及第三人何彥寬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郭明昌簽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轉讓君怡公司及第三人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暨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名下之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並於同年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
惟郭明昌未依約付款,伊已於113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郭明昌回復原狀(即返還50萬出資額、塗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又相對人鄭翔仁明知前情,卻認購君怡公司60萬元增資額,成為君怡公司董事及實質董事長,侵害伊之股東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翔仁回復原狀(即塗銷60萬出資額及董事登記)。郭明昌明知未如約給付全數價金,卻濫用君怡公司董事長職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3,0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面額本票稱之)與第三人蘇惠珍,鄭翔仁為實質董事長,竟放任前述損害君怡公司權益之情況,已危害抗告人請求回復股權及董事權之利益。抗告人前聲請禁止郭明昌代表君怡公司為法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已無郭明昌不得代表君怡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禁錮,郭明昌極有可能再度為自己利益,而以君怡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增加君怡公司負債,抗告人未來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僅能取回負債累累之君怡公司,唯有禁止郭明昌及與其沆瀣一氣之鄭翔仁行使君怡公司董事及(實質)董事長職權,始得防免上述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竟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禁止郭明昌、鄭翔仁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君怡公司之董事及(實質)董事長之職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本院卷第38頁、第42至46頁),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方法,非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損害有無法彌補之情形,始得為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郭明昌間有君怡公司股權轉讓爭議,業已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郭明昌回復原狀(即返還50萬出資額、塗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及鄭翔仁明知前開股權轉讓爭議,竟於君怡公司增資時出資60萬元而為君怡公司股東及董事,更受任為君怡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翔仁回復原狀(即塗銷60萬出資額及董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轉讓協議書、催告函、郵件查詢、通知解除契約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君怡公司章程、君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君怡公司董事同意書、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及民事起訴狀首頁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3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6號回復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㈡抗告人就關於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鄭翔仁為郭明昌之隱名合夥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時在場,知悉抗告人與郭明昌存有股權轉讓爭議等情,雖提出LINE群組訊息為據。惟LINE群組當中顯示之名稱為「James」(本院卷第27頁),並非鄭翔仁,無從判定於群組陳稱「@Nancy麻煩加我好友,我們可以談一談,畢竟大家都有股票」等語之人即為鄭翔仁,遑論堪證鄭翔仁於簽署轉讓協議書時在場及係郭明昌之隱名合夥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餘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堪認鄭翔仁參與君怡公司原本出資額轉讓事宜及知悉抗告人與郭明昌之股權轉讓爭議,尚難認抗告人之前述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又君怡公司出資額原為5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自陳鄭翔仁對君怡公司之出資額係君怡公司原本出資額轉讓與郭明昌之後所為增資而來(原法院卷第10頁),是鄭翔仁取得之出資額並非抗告人原本之出資額,鄭翔仁於君怡公司增資時認購股份之行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股東權利,尚非無疑。另抗告人雖以鄭翔仁參與增資之行為晚於其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蘇惠珍以6,000萬元本票請求清償等時點,而主張鄭翔仁知悉前述爭議云云,惟抗告人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受文者為郭明昌及第三人劉守禮(原法院卷第25頁),並非鄭翔仁;蘇惠珍提示前揭本票請求清償之對象,亦非鄭翔仁,縱抗告人前述時序之主張為真,仍無從證明鄭翔仁知悉前述股權轉讓爭議。是以抗告人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其對鄭翔仁提起之侵權行為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非高。⒉抗告人主張郭明昌未付清全數價金與抗告人,即簽發系爭
本票與蘇惠珍,令君怡公司負擔前述債務,系爭股份現更因蘇惠珍聲請本票裁定並轉讓債權與第三人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望公司)而受強制執行,倘郭明昌之董事、董事長之職權未受限制,恐將造成君怡公司資產持續被淘空,抗告人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僅能取回負債累累之君怡公司云云,相對人則抗辯郭明昌已支付價金3,761萬8,415元與抗告人,郭明昌簽發系爭本票與蘇惠珍,係作為蘇惠珍共同出資之擔保,蘇惠珍、旭望公司之所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係抗告人單方解約並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造成郭明昌對共同出資者違約所致,郭明昌並無掏空君怡公司資產之舉等語。查抗告人及何彥寬與郭明昌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郭明昌以1億5,103萬320元購買抗告人持有之君怡公司50萬元出資額及何彥寬持有之新國公司50萬出資額暨君怡公司與新國公司名下之新華泰富公司股份共計600萬0,758股(抗告人出售君怡公司出資額及君怡公司名下之新華泰富公司170萬0,310股之價金為6,051萬2,400元;何彥寬出售新國公司出資額及新國公司名下之新華泰富公司430萬0,448股之價金為9,051萬7,920元);郭明昌並於同日與第三人李聚源簽訂合作協議書,由郭明昌以上開600萬0,758股與李聚源可掌控之新華泰富公司1,839萬3,865股進行合作,又為彌補李聚源多年來借款與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進行投資,郭明昌同意給付9,000萬元之等值外幣與李聚源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因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名下之上開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係李聚源持有之ZIP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INSPIRE WEALTH CORPORATION、新城市投資公司、抗告人及何彥寬,並以股東往來入帳,故約定由郭明昌清償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以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之付款義務乙節,則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陳明在卷,有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6號回復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4至86頁)。又郭明昌與蘇惠珍於113年10月21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由郭明昌出售新國公司全部股權與蘇惠珍,並約定由蘇惠珍現金匯入(增資或股東往來或借款)9,950萬元清償郭明昌揭露之現存債務乙節,則有前述股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證(原法院卷第83至87頁),可徵郭明昌與抗告人、何彥寬及李聚源達成協議後,以其因該協議得獲之股權再與蘇惠珍成立協議,尋求蘇惠珍提供資金以履行其因系爭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所負之付款義務。而蘇惠珍於113年11月1日以新國公司名義匯款3,354萬9,942元與新城市投資公司及匯款115萬3,573元與何彥寬,另由第三人陳思穎以君怡公司名義匯款291萬4,900元與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8頁),更有匯款申請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相對人抗辯蘇惠珍為郭明昌因系爭協議書及合作協議書而尋之共同出資者等語,尚非無據。再者,系爭本票面額分別為3,000萬元、6,000萬元,總額為9,000萬元(原法院卷第11頁),與前述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蘇惠珍應清償郭明昌揭露之現存債務數額大致相符。又系爭本票係由郭明昌與君怡公司共同簽發,蘇惠珍主張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3月15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6日、114年6月11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則有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8709號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8至61頁),郭明昌倘為掏空君怡公司,無庸併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令自己陷於受追償之境地,益徵相對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共同出資者蘇惠珍之擔保而簽發乙節,應非虛枉。抗告人再主張蘇惠珍於113年10月21日取得本票後之2個月(即114年12月15日)即提示請求付款,可見相對人虛構蘇惠珍共同投資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與郭明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通知解除系爭協議書(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可見抗告人與郭明昌自113年11月起即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所爭執,郭明昌因該爭執而無法履行與共同投資者間之協議,蘇惠珍因此於113年12月執本票行使權利,於事件時序上並無可議之處,抗告人不論其與郭明昌於113年11月間已生齟齬乙事,逕論蘇惠珍取得本票及行使票據權利之相隔期間可疑云云,尚不可取。⒊次查,旭望公司以6,000萬本票及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
6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君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君怡公司名下之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乙節,有原法院北院信114司執正字第1057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53至54頁),則君怡公司名下之新華泰富公司股份確實已遭聲請強制執行。惟郭明昌於獲悉蘇惠珍就6,0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旭望公司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轉知君怡公司當時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並由君怡公司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64號事件受理中,有臺北市○○路○○○○號碼000940號存證信函、民事抗告狀及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09號裁定歷審裁判查詢可參(原法院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卷第62頁),是郭明昌並未放任君怡公司名下持股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為因應。再者,郭明昌與蘇惠珍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郭明昌,下同)承諾本條第9項清償後之剩餘債務,若債權人向甲方(即蘇惠珍,下同)請求5,262萬2,400元,則由乙方或君怡公司借貸予新華公司。如有違反,乙方願給付甲方6,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法院卷第85頁),由契約文義即知負6,000萬元違約金給付義務之人為郭明昌,而非君怡公司,抗告人主張郭明昌擅自同意君怡公司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得證郭明昌在掏空君怡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7至18頁),顯有誤解,抗告人所為主張,自不可採。
⒋另鄭翔仁為君怡公司董事,並於114年1月3日獲推選為君怡
公司董事長乙事,雖有君怡公司章程及董事同意書可稽(原法院卷第29頁、第43頁),惟君怡公司登記代表人仍為郭明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並無證據可證鄭翔仁曾行使君怡公司董事長職權。又抗告人除鄭翔仁為君怡公司董事乙事之外,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可佐鄭翔仁曾(將)行使董事或(實質)董事長職權而損及君怡公司或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空言主張鄭翔仁與郭明昌沆瀣一氣,將害於君怡公司或其權益云云,難認可採。
⒌再者,君怡公司目前董事為相對人,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倘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等同宣告君怡公司業務停擺,波及與君怡公司交易往來之公眾,危及交易穩定及安全,影響難謂非鉅。而抗告人僅因禁止相對人對外代表君怡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即謂相對人於未受限制之下,將有損害抗告人或君怡公司之行為,顯出於個人臆測,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不致對抗告人造成立即損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相對人行使董事、(實質)董事長職權,將對君怡公司或抗告人發生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是經綜合審酌抗告人聲請准駁對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