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6號抗 告 人 游晨瑋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偉維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嚴偉維、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由,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在監執行,且無財產所得,顯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並已提出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裁定卻以伊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43至47頁),然上開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無從作為抗告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且抗告人雖在監,並不當然可認其無資力。況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委任2律師為辯護人;又於本案訴訟及本件抗告程序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1、130-1至147頁),可徵抗告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