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7號抗 告 人 樊其諺兼法定代理人 李荑婷相 對 人 儲勝年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25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1萬元為擔保,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53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112存1535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該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並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下稱112司執全369執行事件),已併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下稱108司執全606執行事件)〕。嗣251號假處分裁定經廢棄改裁駁回伊之聲請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此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塗銷108司執全606執行之查封登記,抗告人經伊聲請原法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函文(下稱113司聲1534函文)定21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伊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251號假處分裁定所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尚未判決確定,且伊等就系爭假處分執行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有保全將來權利實現之效果,伊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顯尚未底定,伊等準備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不能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云云。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原法院25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71萬元之擔保金(即
系爭提存物),以原法院112存1535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原法院以112司執全369執行事件(已併入108司執全606執行事件)後,因251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2抗1102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13台抗21裁定)駁回確定,112司執全369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3月14日撤銷併入108司執全606執行事件之併案通知,108司執全606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亦以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裁定)經原法院112年度家全聲第3號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撤銷確定為由,於113年5月3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108司執全606執行之聲請,且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13年8月16日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復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9日函覆業已辦竣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251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2存1535事件提存書、原法院112年7月14日112司執全369執行事件併案通知、本院112抗1102裁定、最高法院113台抗21裁定、原法院113年8月16日108司執全606執行事件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聲證1至5),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8司執全606執行事件、112司執全369號執行事件及112存1535提存事件核閱無訛。原法院112司執369執行事件所併入108司執全606執行事件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既已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據以聲請112司執全369執行事件之251號假處分裁定復經廢棄改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不得再聲請假處分執行,應認抗告人因112司執全369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㈡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司聲1534函文定21
日期間行使權利,抗告人收受該函文後,僅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並未於期限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已調取原法院113司聲1534事件卷宗查明;抗告人復於抗告狀陳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其等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至今仍持續並不斷發生,準備對之提起損害賠償,因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依此足見抗告人未於113司聲1534函文所定期限對相對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又兩造間本案訴訟目前雖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8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然遍觀全卷查無抗告人於前開函文所定期限內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經向原法院查詢,亦無抗告人於期限內以因112司執全369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事件,有原法院114年12月4日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抗告人所提儲勝年112年8月30日存證信函、樊又溱112年8月31日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王鴻吉112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則只是書信之往來。依此,抗告人未於113司聲1534號函文所定期限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
㈢從而,112司執全369號執行既已塗銷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該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已遭廢棄而駁回聲請確定,抗告人不再因該假處分執行發生損害,抗告人經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又未為於期限內之,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裁定廢棄駁回其聲請之原處分,改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