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 告 人 王秀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稱以編號稱之)。惟伊現已67歲,未婚且無子女,除系爭保單外身無恆產,伊當年基於長期保障目的投保,倘伊有資金需求時可終止契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單質借、減少保額等方式應急,債權人不應任意終止契約,使伊喪失長期保障。且終止契約將使先前長期繳納之保險費白費,對伊及家屬之保障全失,難再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伊所受損失遠大於相對人可得利益。又編號1至3保單曾有保單質借,後由伊妹王金枝及其子陳晟旻代為還款,伊與陳晟旻約定將保單受益人更換為陳晟旻,並由陳晟旻每月給伊生活費,是執行保單將影響伊及清償保單質借者之權益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編號4至9保單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46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等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其等陳明已扣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其中最高者為臺北市),及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此觀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0點第4款規定甚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於114年6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公告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經查:
⒈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
(見本院卷第97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至3保單預估解約金均已逾此金額,且上開保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又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此據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函復在卷(見執行卷第63頁,本院卷第37、39、73頁),是上開保單並無依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
⒉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167萬1,767元加計利息、違約金,
已高於編號1至3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245萬0,060元(見執行卷第7頁),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總價值3,910元之4筆投資,113年度全年所得僅40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9至22頁),可知抗告人除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執行之標的,逕擇上開保單為執行之標的之情形,足見本件執行有助於債權之實現,且為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
⒊又編號1至3保單主約之終止,不影響附約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39、73頁保險公司保單明細表),是於主約終止後,附約之醫療險、健康險條款及未受執行之編號4至7、9保單之醫療保險仍有效力,結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提供之醫療保障,當可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日後有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置相對人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執行債權於不顧。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可實現相對人債權且對其損害更少之執行方法,或其所受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堪認執行法院就上開保單為強制執行,應屬適當且必要之執行方式,並無損益失衡之情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比例原則。抗告人以其因終止保單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可得之利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編號1至3保單質借係由王金枝、陳晟旻代為
還款,伊與陳晟旻約定將保單受益人更換為陳晟旻,並由陳晟旻每月給伊生活費,執行保單將影響伊及清償保單質借者之權益云云。惟按債權人之執行債權為既得權,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而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後,原則尚得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執行債權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又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表明壽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並無限制依法或依約行使終止權之效力。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或其他依法終止壽險契約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縱使編號1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晟旻(見本院卷第77頁),相對人債權受保障之順位,仍應優先於陳晟旻對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且經本院函詢本件有無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之情形,抗告人表示:未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41頁),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仍為抗告人,自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編號1至3保單債權所為執行行為,核無違誤,原裁定就此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人及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4年12月5日預估 解約金(新臺幣) 1 王秀珠 王秀珠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62萬1,378元 2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 63萬7,047元 3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松柏長青看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9萬1,635元 4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樂康愛防癌定期健康保險(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6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7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 8萬1,428元 8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0000000000) 1,373元 9 王秀珠 王秀珠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萬9,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