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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 告 人 呂建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九六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後開第二項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在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收入來源,僅有為人維修電腦之工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分紅8萬元(平均每月6,667元),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符比例原則,有苛酷執行之虞,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5月28日亦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司執字第1245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1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至113年11月4日止預估之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則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執行卷)可參。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取分紅8萬元,該

債權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應不得執行云云。然查,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所示(見執行卷第93、107頁),附表一編號1、2之保險契約,固均有「生存保險金」之給付項目,編號1部分為每年依保險金額50萬元之10%給付,編號2部分為每年依保險金額153,090元之20%給付,合計約8萬餘元(500000×10%+153090×20%=80618),與抗告人所陳每年可領取8萬元之紅利等語相符;然上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呂佳蓮」,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得領取8萬元,並稱該項債權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本院卷第35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9,357元(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均已逾上開數額,自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㈣再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復參酌上開規定修正說明所載:「…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在執行時仍應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使債務人得保有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得就超過該數額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0,364元(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70元之1.2倍計算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5頁),且抗告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9-21、2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時,即應為抗告人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61,092元(20364×3=61092),而僅得就超過此數額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㈤末查,萬榮行銷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

計算至113年11月1日為止,分別為1,258,046元、649,777元,有其等所提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5、167、177、179頁),相較於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金數額,並無可受償比例極為懸殊之情形;且抗告人亦自承其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確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情事,於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後,亦已兼顧抗告人之權益,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人指稱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不符比例原則,有苛酷執行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除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61,092元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理由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一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呂建安 呂建安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0000000000) 899,115元 2 呂建安 呂建安 新光人壽多財多益終身還本保險(0000000000) 832,954元附表二相對人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9,588元 95年9月15日前之利息5,276元 無 95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49元 自95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345元 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300元違約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