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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1號抗 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秀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25日核發桃院丁民執四字第181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84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246443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24644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裁定廢棄246443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9至80頁)。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暨追加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聲請狀),聲請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生之債權、於第三人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449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謂: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扣押(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9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246443號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惟執行法院另分新案,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已有未洽。其次,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52號裁定意旨,續為強制執行。系爭函文竟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伊對系爭函文之異議,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保險、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亦著有規定,復於第13點之增訂理由說明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84號裁定移送執行法院以246443號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其次,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檢還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並於該憑證編號6記載:「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聲請日期:113年9月23日、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於113年12月3日就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標的部分,函知抗告人,謂:

「主旨:本件業經執行終結,故就追加執行標的請債權人逕向管轄法院聲請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24644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準此,246443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聲請狀,聲請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生之債權、於第三人中順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另分案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246443號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執行法院不應另分新案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健康保險、險種項目為重大疾病,附約為健康保險(險種項目為:實支實付型、日額型、重大疾病、防癌)、傷害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日額型)等節,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既為健康保險、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原法院於114年1月20日所為52號裁定,雖以:246443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為維持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敘明,且認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違反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進而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為由,廢棄24644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然52號裁定乃係未及審酌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尚不得據此而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主張: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52號裁定意旨,續為強制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強制執行而不予扣押,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函文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