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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3號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該院於113年8月12日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2、3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13年9月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9月13日陳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1595元,原法院嗣於114年6月28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05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8月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卻適用於114年6月18日始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於同年月27日頒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實現之不利益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再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於113年9月6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再於114年6月28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5萬1595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11萬1708元,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據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於現行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已聲請本件執行程序,無從適用聲請後始施行之該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云云,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抗告人之債權尚待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始告終結,本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應一體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另系爭執行原則係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內容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並無逸脫上開保險法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誠信及公平原則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準備金(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5萬1595元 2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萬6354元 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萬35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