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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4號抗 告 人 陳清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阮珮粣即阮氏金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債權憑證(上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171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向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其陳報與相對人間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5,150元,而由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對其核發執行命令,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其就系爭保單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於超過51,909元部分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抗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與執行法院,經伊先後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對其逕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竟以系爭解約金不足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為由,於114年6月21日撤銷系爭扣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7月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遞予維持,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增訂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114年6月27日增訂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除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施行前核發系爭扣押、

支付轉給命令(見原審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表明系爭保單斯時試算解約金分別為13,198元、8,244元、13,271元,合計34,713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未逾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以目前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20,379元計算),依上所述,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扣押、支付轉給命令,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於114年3月31日、4月16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續行終

止系爭保單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支付系爭解約金或逕向其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惟執行法院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增訂前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並命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抗告人後,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尚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解約金給付執行法院(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以其已陳報匯款帳戶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原則第13點第2項除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

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該條規定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而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判決參照)。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既尚未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業如前述,足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因增訂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施行而適用之,與上開所述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相符,要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另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規範須待債務人聲明異議表明有酌留最低生活費時,方有適用,故執行法院依職權適用該規定,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情。抗告人主張系爭撤銷命令違反上開規定,亦無可取。

㈣綜上,執行法院以系爭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6,729元為由,以系爭撤銷命令撤銷系爭扣押、支付轉給命令,於法相符,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