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 告 人 翁琦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亨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費用屬於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先行墊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14年7月30日函文記載由債權人負擔鑑定費用,竟於114年8月8日更正命伊於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未就此瑕疵糾正,顯有不當。另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抗告程序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第490條第3項規定停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號6樓房屋(含停車位1個)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經誠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1年10月4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31萬1,7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77、 379頁),嗣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拍賣系爭房地,金拍公司定於114年7月16日公開拍賣,並核定系爭房地最低拍賣價格為5,644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59、160頁),抗告人就該價格異議,執行法院函請抗告人陳報是否自費鑑價,抗告人於114年7月12日具狀同意自費鑑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79頁),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30日函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並命債權人繳納鑑定費用(下稱7月30日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
99、200頁),另於114年8月8日發函更正命債務人繳納鑑定費用(下稱8月8日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15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7月30日函文記載由債權人負擔鑑定費
,竟於8月8日函文更正命伊於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查,執行法院係因抗告人於114年7月12日具狀同意自費鑑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79頁),方再函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且由7月30日函文主旨記載:「……債權人並應依說明六辦理」,說明六記載:「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但該函文副本寄送對象為債務人(即抗告人),而非債權人(即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99、200頁),足認7月30日函文關於「債權人」繳納鑑定費用之記載,應為「債務人」之誤寫,則執行法院在8月8日函文更正命「債務人」繳納鑑定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15頁),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就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抗告程序確定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第490條第3項規定停止云云。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且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並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憑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