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 告 人 陳蔣進

郭癸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陳蔣進、郭癸伶(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19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生活困難且家境屬中低收入戶,且陳蔣進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無經濟收入,抗告人均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經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有補正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陳蔣進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清寒證明書、屏東縣萬丹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口名薄,及郭癸伶之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觀諸陳蔣進所提之上開資料(見原裁定卷第15至27頁),可知陳蔣進家境清寒,其母陳廖秀鳳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中低收入戶,再參陳蔣進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於民國97年2月1日入監服刑至今,其所提勞作金分戶卡顯示,每月約有數百元存入該帳戶,以支應其開銷,迄113年12月6日之結存款僅244元,堪認陳蔣進確因在監執行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郭癸伶所提之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知郭癸伶為中低收入戶,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抗告人均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待調查辯論,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連帶債務人郭癸伶於本院所提之上開資料,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