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1號抗 告 人 甘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23086號債權憑證(下稱瑞陞公司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2萬9,557元本息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稱編號1、2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4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與瑞陞公司合稱相對人)執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181號債權憑證(下稱寰辰公司債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於44萬3,404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68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100681號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10068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全球人壽將解約金解繳到院以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於同年6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05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無任何交易行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應查明。系爭保單係伊非常重要之關鍵保障、唯一之保命錢,甚或棺材本,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瑞陞公司所持瑞陞公司債證係其原持板橋地院93年度票字第1
0409號裁定(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第三人章慧欽、陳漢民等3人強制執行未受償所換發取得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0頁);寰辰公司所持寰辰公司債證則係其債權讓與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持板橋地院93年度促字第44708號支付命令(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第三人鳳妍實業有限公司、章慧欽、陳漢民等4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所換發取得者(見100681號執行事件卷第7至15頁),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所持瑞陞公司債證、寰辰公司債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合法有效,依瑞陞公司債證、寰辰公司債權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編號1、2保單為抗告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狀態均為有
效,於114年3月26日回覆之預估解約金依序為21萬0,479元、18萬8,703元等情,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114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0頁、第59至61頁)。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2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債權均已逾此數額,且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47萬2,961元(計算式:29,557+443,404=472,961),觀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並有各該債證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第13至18頁、100681號執行事件卷第4頁、第7至12頁),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而抗告人名下僅有非易於變賣以清償債務之總價值12萬2,100元之房屋1筆,有抗告人113年稅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49頁)。堪認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債權外,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尚有對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復審酌抗告人就系爭保單有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0頁、第65至67頁),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即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另考量保險給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領取,尚無所謂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可言,且保險契約解約金於契約終止前本無從使用,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綜合系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保單債權乃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另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並另有未被執行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可資保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而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交易行為,而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此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債權金額 1 G0000000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甘惠美 甘惠美 預估解約金 21萬0,479元 2 H0000000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甘惠美 甘惠美 預估解約金 18萬8,70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