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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 告 人 蔡世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石朝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如出售,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石朝聰等110人(即除楊勝翔外之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相對人楊勝翔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伊主觀上有無優先承買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楊勝翔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2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依起訴狀附表一之金額欄所示價金給付相對人之同時,相對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一之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卷1第11至16頁、原審卷2第118至140頁)。嗣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準備狀㈢追加備位之訴,並主張:以原起訴範圍為先位之訴,如先位主張無理由,相對人楊勝翔、石世國、石朝田(下稱楊勝翔等3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通知伊優先承買,致伊遭訴請拆屋還地,應拆除系爭建物致生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楊勝翔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卷2第101至10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多次命補正適格之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資料,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4年1月13日發函命伊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年籍資料到院,並於114年6月17日再以裁定命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伊已於114年7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戶籍及聲請調查證據狀㈣(下稱系爭書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相對人明細表,同時向原法院聲請就本件死亡之相對人核發利害關係證明以利伊查取資料,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應已補正。且伊於114年1月8日以原起訴聲明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原裁定未敘明是否併駁回備位之訴及理由為何,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使當事人可充分補正該訴訟要件,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又倘未經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難以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者,縱使法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原告已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時,法院更不得逕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先位之訴部分,起訴狀未記載完整之當事人住所及年籍資料,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函文(下稱系爭補正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陳報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資料,再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系爭補正函文、系爭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2第142至159頁、第328至332頁)。次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以系爭書狀提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明細表」於原法院,並檢附114年3月3日、4日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以補正當事人,並查報原列被告石游秀英、劉金蓮、石世進、劉瀚嶸及石意慧、游進樹、鍾肇鴻(下合稱石游秀英等7人)分別於起訴前、起訴後死亡,請求法院核發可向戶政事務所調閱資料之利害關係證明,以追加被告並補正追加被告年籍資料等語,亦有系爭書狀可稽(原審卷2第336至535頁),堪認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1日依原法院前揭函文及系爭補正裁定補正被告明細表,且所提戶籍謄本之印列時間為114年3月份,乃在命補正之同一年度內,益徵抗告人於114年1月間收受系爭補正函文後,隨即至戶政事務所取得相關最新戶籍謄本以利補正,尚非刻意拖延或提供過時之戶籍謄本。至於抗告人雖未於114年7月1日補正石游秀英等7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然系爭補正裁定未特定記載石游秀英等7人,抗告人僅持系爭補正裁定,自難查詢並取得其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尚待原法院介入協助,即另行提供石游秀英等7人之補正函等利害證明文件予抗告人,抗告人方得持之向戶政機關及各法院查詢後,再為陳報,並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協助提供利害證明文件,是原法院雖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亦難逕行補正此等事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況查,上訴人已追加備位之訴如前所述,此部分之被告僅楊勝翔等3人,無缺漏須補正情形,且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本為訴之客觀合併,縱使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亦非當然不合法。

㈢、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件正確當事人及其年籍資料,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系爭補正裁定附表 一 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已死亡者請提供除戶謄本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 本院前項補正事項中,如當事人已死亡者,請製作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內容應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及死亡年月日、身分別、是否繼承(無論有無繼承權均應列出)。 三 承上,請確認各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死亡時間為103年6月1日後者,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於103年6月1日前者,請逕向被繼承人之最後戶籍地管轄法院查詢,或陳報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最後戶籍地,具狀聲請由本院代為查詢。 四 原告應將更正後被告以114年1月13日以桃院雲民信113年度訴字第2258號函附件之格式載明被告之編號、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提出書狀(另請提供電子檔)。 五 若補正之被告與起訴狀所載不同,請註明為承受訴訟或更正當事人或追加、撤回,以利本院確認當事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