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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 楊文魁

楊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如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楊文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再審狀,主張對相對人林展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見原審卷第13頁),再以114年5月21日民事陳報三狀追加抗告人楊冀華(下與楊文魁合稱抗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83頁),暨追加相對人陳裕仁(下與林展銘合稱相對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當選無效、選舉無效等語。原法院於同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99頁),抗告人則於同年月5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報八狀(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該狀表明應補正事項,且已逾期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八狀,即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上閤築社區111年度第15屆、112年度第16屆、113年度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召開、選舉及其結果,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且前揭管理委員會之選票均屬變造,亦屬不合法等語,並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撤銷上閤築社區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召開、選舉及其結果,而謂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

324、325頁)。應可推知抗告人之真意即為請求確認上閤築社區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或請求准予撤銷,原因事實則為上列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瑕疵及決議內容違法等;縱其聲明究為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尚非特定,所違反之具體法律或規約條文亦欠明瞭,然與全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逕認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八狀未補正不合起訴程式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