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仁崇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下稱4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如408號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原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建物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成果圖所記載之坐落位置及方向、建物面積及尺寸、占用鄰地情形、建物間隙均與408號判決附圖不符。執行標的物有同一性之爭議,伊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伊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之。原法院遽予駁回,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相對人,經原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雖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系爭建物,其坐落位置及方向、建物面積及尺寸、占用鄰地情形、建物間隙有疑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在卷可按;惟依抗告人主張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原因事實觀之,係針對執行標的之面積、方位等執行事項有所爭執,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發生,抗告人以其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於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