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55號抗 告 人 陶俞廷相 對 人 胡柏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以114年12月4日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14年9月26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3日以原裁定核定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35萬9,953元,命其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3,66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執行金額為229萬5,18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係就其中因與第三人王睿愷和解而應扣除之3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原裁定就上訴利益核定為235萬9,953元即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112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8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菲律賓幣369萬披索,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及必要費用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114年5月1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服,
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務業經第三人王睿愷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5日為同案號之補費裁定,認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於原法院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菲律賓幣369萬披索(即換算新臺幣為229萬5,18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萬0,496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9,953元,該裁定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固有民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9、95至107頁)。惟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未將相對人得執行金額扣除3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235萬9,953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上訴及原審逾235萬9,95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
㈢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抗告人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全部利益,經原法院核定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固為265萬9,953元,然觀諸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內容,其上訴利益價額應以其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相對人就強制執行得受利益為據,抗告人僅就其中3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30萬元,故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即應核定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3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235萬9,95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