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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3號抗 告 人 邱憲道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IANT CAPITAL LIMITED)與債務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

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0號36樓之3、之5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新朗興業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早於民國111年6月間即由新朗興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合法占有人。嗣因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RIANT CAPITAL LIMITED,下稱子樂投資公司)與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致新朗興業公司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新朗興業公司本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子樂投資公司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疑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高度遭撤銷之可能,抗告人可將子樂投資公司與新朗興業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堪認抗告人非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而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抗告人前已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准許閱覽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目的係為釐清確認是否有超額執行之情事,此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必要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固提出點交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新朗興業公司業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合法占有人,惟抗告人既自陳新朗興業公司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占有僅係事實上管領狀態,並非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僅係將來拍定後得否點交之問題,自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使抗告人可依其與新朗興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136頁),對新朗興業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乃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足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並其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另就抗告人主張子樂投資公司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據此主張可起訴將子樂投資公司與新朗興業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亦僅係對其等2人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顯然無據。至抗告人雖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准許閱覽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然此非得作為其釋明就系爭執行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理由,再就抗告人主張聲請閱覽系爭執行卷宗之目的係為釐清確認是否有超額執行之情事,惟抗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有無超額查封之事由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其空言主張聲請閱卷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必要程序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函詢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否同意抗告人閱覽卷宗,僅新朗興業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子樂投資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有諸多涉及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3頁),足見抗告人亦未經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