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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 告 人 林怡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慧正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乃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即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及民事陳報狀(一般)略載:伊有包裹在託運公司,相對人自稱首席交付官及禮賓員,要求伊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關稅、海關管理費及滯留費,並給予其私人銀行帳戶以匯款,伊如數給付後,相對人又先後要求伊給付15萬元、6萬5千元之海關管理費及滯留費,伊亦給付完畢,經伊多次詢問相對人何時出貨,均未獲回應等語(原審卷第13至19頁),固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已載明「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27,485,100元」(原審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俾為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及裁判費用之依據,非得遽以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為由,逕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僅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而未闡明其敘明或補充,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