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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6號抗 告 人 張進豐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相 對 人 張碧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同額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9,045萬元支票,供相對人於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時提示以為清償。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乃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9,000萬元支票予相對人,伊並於108年8月26日清償利息共56萬3,000元。兩造嗣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後,伊於113年1月31日匯款予相對人,全數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據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借據返還抗告人。

三、抗告人既於原法院提起本訴,復自陳本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則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

㈠訴之聲明㈠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支票債權額核定為9,045萬元、9,0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

伊並非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支票已喪失流通性,不具價值云云。經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排除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主張支票債權,故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支票債權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㈡請求返還系爭借據部分,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相當於排除相對人據此對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9,000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借據僅為證明憑據,不具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云云,應屬無據。

㈢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相對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04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未當,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系爭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9,04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KD0000000 108年8月12日 2 9,000萬元 同上 KD0000000 108年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