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 告 人 胡坤宏(原名胡潮榮)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俊彥、胡秋惠、胡雅芳、王淑真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04.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相對人共有,5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原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期間,相對人對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伊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歷經兩次繼承登記,第一次繼承登記已逾40年,第二次繼承登記亦已逾20年,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家事事件,無從逕以排除土地登記之事實。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家事事件係本件訴訟之前提為由,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依原法院卷內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抗告人係於民國42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7年12月29日)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於96年6月21日因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24日)使權利範圍變更為5分之1(原法院卷第199、217頁、第19頁)。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係繼承登記而來,然胡東樹於37年12月29日死亡,抗告人於41年間出生,2人無親子關係,無從繼承胡東樹之遺產等理由,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與胡東樹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胡東樹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系爭家事事件起訴狀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9至36頁)。依前揭聲明觀之,相對人係提起確認訴訟,並非請求抗告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抗告意旨質疑兩次繼承登記已逾數十年,相對人提起系爭家事事件,無從逕以排除土地登記現狀之事實一節,尚非無據,另案訴訟(系爭家事事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認定系爭家事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