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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9號抗 告 人 陳東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裕德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490元,原法院以民國114年9月10日北院信民貞113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函,通知抗告人核准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48元,應屬准許抗告人之部分裁判費退還聲請,並駁回其餘部分請求之意思表示,有該函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9頁)。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5日以相對人廖裕德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廖裕德(下稱其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受理後,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6萬4,294元,裁定限期命伊補繳裁判費16萬5,736元,伊即遵期如數繳納。嗣伊於審理期間,撤回訴訟(原來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原法院依法自應退還伊所繳納裁判費用之2/3即11萬490元。詎原法院僅裁定准許退還1萬6,148元,於法未合等情,對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廖裕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8.125平方公尺,求為命廖裕德拆除該建築物部分,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因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抗告人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16萬5,736元,抗告人並在期限內如數補繳,有起訴狀、補費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31、5頁)。嗣抗告人於114年7月1日為訴之追加,除追加相對人李淑婷、李雅玲及吳昔傳外,並更正其陳述,主張相對人分別以同門牌號1、2、3、4樓建築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107.4平方公尺,聲明請求相對人拆除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樓層,並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然抗告人未繳付追加訴訟之裁判費用,且旋於同年月14日撤回其起訴及追加之訴,有撤回狀足按(見原法院卷第207頁)。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應退還抗告人之裁判費,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抗告人訴之追加後主張之占用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4,752萬97元(107.4占用面積442459起訴時之公告現價=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44萬8,764元,以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6萬5,736元扣除應繳裁判費之1/3之餘額1萬6,148元【165736-(4487641/3)=16148】,為應返還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文義,主張撤回訴訟後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2/3,故應以其繳付裁判費16萬5,732元之2/3計算應返還裁判費11萬490元云云,惟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故於當事人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該規定為特別規定,自應核算全部應繳裁判費總額,僅退回逾該總額1/3之費用,始屬適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不合。抗告人復以其應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部分,係屬一般起訴程式要件,既未預繳,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繳,其具有可自由選擇決定是否繳納該追加訴訟費用之程序選擇權,原法院僅得於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時,駁回其之追加之訴,其就追加之訴並無補繳裁判費之義務,原法院將「原來之訴」加上「追加之訴」後,將2 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顯有誤會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惟抗告人未待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前,即已撤回全部訴訟如前述,訴訟關係既已不存在,抗告人自無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用之「程序選擇權」可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任意課予其補繳裁判費義務云云,已屬有疑。又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人表示撤回訴訟,且依法在3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者,僅須核定抗告人依訴訟標的價額,決定應繳裁判費總額,並命退還該總額之2/3即足,與該訴訟是否尚須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無涉。抗告人僅以原法院未就追加之訴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即謂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列入退還裁判費用之計算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