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 告 人 永邑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棋同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孟弘,於原裁定送達當日即民國114年10月27日變更為湯棋同,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及近期發布重大訊息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3頁),湯棋同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並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符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兩造均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03至108頁;第137至139頁、第153頁),業已保障兩造之程序權。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淑萍因聽信伊前經營團隊蔡謀賦、蔡謀燦等人之說詞而為投資,因伊股價暴跌而遭受損失,更質疑伊新經營團隊成員與蔡謀賦、蔡謀燦沆瀣一氣,而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以goiipemjuu、凱羿換永俋、永邑偷錢、謀賦債主、RoccoChen、楊阿花、紀大嬸、金管會、王秀玉、CC永邑、健林、b44wg8amy8、6pp0s4szgh、討債集團等高達十數個匿名帳號在相對人所管控之「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下稱系爭網路平台)持續張貼如原法院卷第39頁至105頁及第125至327頁所示足以侵害伊商譽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不實言論),並否決伊於113年12月2日派員所為之說明,堅信伊前後任經營團隊同惡相濟。相對人為系爭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依所訂之CMoney會員服務條款及CMoney社群規範,具有管控系爭網路平台用戶發表文章或公布資料之權限,惟於114年4月7日及同年5月27日兩度拒絕伊所為移除系爭不實言論及防止類似不法情事再度發生之請求,可見相對人怠為審核及執行防止措施,放任系爭不實言論供人閱覽,已違網路平台服務者應盡之管理責任及義務,損及伊商譽,造成伊業績與股價下跌。系爭網路平台為全臺最大線上股票論壇網站,一般使用者縱未登錄,亦得以訪客身分瀏覽,以系爭網路平台傳播不實言論之效率極高,系爭不實言論將持續損及伊商譽,並於極短時間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而具有急迫性。又系爭網路平台註冊者並無實名核對制度,縱請求將蔡淑萍現有匿名帳號管制、刪除,仍可能有其餘匿名註冊帳號持續為不實言論以攻擊伊,故禁止所有會員於系爭網路平台張貼含如附表所示關鍵字言論之方法,始得排除伊隨時受無法彌補之巨大損害之危險。相對人於本案判決訴訟確定前禁止張貼並移除如附表所示之關鍵字言論之行為,僅係盡其原本義務,並未對相對人造成痛苦或不利益,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竟駁回伊所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任何會員於系爭網路平台張貼含如附表所示關鍵字之言論,並移除原法院卷第39至105頁及第125至327頁之言論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前述聲請內容,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7月至114年4月間分別應警調機關來函提供資料,並非全無積極作為。系爭網路平台主要目的為使大眾交流不同面向之觀點,倘因單一立場之請求即刪除不同立場之意見,有失原創目的。況相關貼文是否涉及誹謗或侵權,尚乏審判定論,伊向來立場均待司法判決侵權確定始為移除,避免侵害他人言論自由。又抗告人主張113年4月16日起之貼文即侵害權利,卻至114年9月23日始為本件聲請,縱使抗告人之名譽權因此受損,損害早已發生,並無急迫性可言。另臉書粉絲專頁非伊管控之網路平台,抗告人臆測上開粉絲專頁持續出現之言論,與系爭不實言論係同一批人所為,並以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顯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且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方法,非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損害有無法彌補之情形,始得為之。
六、經查:㈠抗告人就本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抗告人主張蔡淑萍於相對人所管控之系爭網路平台持續張貼侵害抗告人商譽之系爭不實言論,抗告人業於114年4月7日及同年5月27日書面通知抗告人依會員服務條款及社群規範,盡審查及制止之義務、清查張貼不實言論之相關會員IP及身分、移除系爭不實言論並防止類似情事發生,相對人竟放任系爭不實言論持續存在於系爭網路平台供人閱覽,顯然違反相對人之會員服務條款及社群規範,未盡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盡之管理監督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網路平台討論頁面截圖、113年12月2日對話錄音暨譯文、CMoney會員服務條款網頁截圖、CMoney社群規範網頁截圖、抗告人114年4月7日及同年5月27日函文等件(原法院卷第125至362頁)為證。又抗告人抗辯:對於貼文爭議事件向來是待司法判決確認侵權確定後才會移除,避免侵害他人言論自由等語(原法院卷第487頁),可徵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已盡系爭網路平台文章內容之審查義務及移除不實內容之文章之作為義務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㈡抗告人就保全之必要性未能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實言論存在系爭網路平台,損及抗告人
之商譽及營業利益,造成股價大跌云云,查系爭不實言論多為對於前經營團隊蔡謀燦、蔡謀賦,及現經營團隊何孟弘及紀喬兒所為之情緒性謾罵,空泛指稱其等有掏空公司、內線交易、詐騙錢財及坑殺股民等情事(原法院卷第125至327頁)。惟抗告人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申報經營權更替、業績及營收狀況等相關資訊並公布於眾,一般投資人對於毫無根據之情緒性謾罵或指控,應可由相關公開資訊及股市行情為判斷,不至於逕由情緒性謾罵或指控,直接形塑投資市場對抗告人之觀感及評價。又影響股價因素眾多,包括本業經營績效、業外投資績效、經營團隊專業度、行業願景、整體環境等,抗告人未提出其餘評估資料,置眾多因素不論,徒以系爭不實言論為其股價低落之成因,尚不可取,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實言論存在系爭網路平台一事,損及其商譽,更為其股價大跌之原因云云,難認有據。況且,系爭不實言論早於113年4月16日即出現於系爭網路平台(原法院卷第39頁),陸續發布不同的內容至114年8月3日(原法院卷第98頁),距抗告人於114年9月24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均已間隔相當期間,依網路傳播之速度及廣度,縱系爭不實言論確實有侵害抗告人之商譽,損害亦已發生,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急迫危險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為防止。另抗告人所舉之臉書粉絲專頁(本院卷第115至136頁)並非相對人管控之網路平台,相對人並已陳明與系爭網路平台無涉(本院卷第153頁),抗告人以蔡淑萍於其為本件定暫聲請後,仍藉由數個臉書粉絲專頁以不實言論攻訐抗告人一事,主張相對人需刪除系爭不實言論及禁止如附表所示之關鍵字之言論,以防止抗告人受損害或避免對於抗告人之急迫危險云云,並無所據。
⒉另系爭網路平台為上市/櫃股票資訊之公眾交流媒介,為訊
息爆炸時代之資訊交流平台之一,相關資訊之提供關乎閱聽大眾之資訊獲悉權利,限制相對人身為開放平台之權利,除直接影響相對人之經營權利之外,更桎梏不特定公眾之言論自由及獲悉資訊等權利,影響極其深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系爭不實言論繼續存在系爭網路平台或相對人未禁止如附表所示關鍵字之言論,將對抗告人發生重大危害或有急迫危險。是經綜合審酌抗告人聲請准駁對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禁止張貼之關鍵字言論 編號 關鍵字 備註 1 永邑 抗告人公司名稱 2 凱羿 抗告人變更前公司名稱 3 2939、二酒三酒 抗告人股票代號 4 永邑KY 抗告人股票簡稱 5 何孟弘 抗告人董事長 6 紀喬兒、紀大嬸 抗告人總經理 7 張承中、張律師、娛樂版律師 抗告人副總經理 8 林少萍 抗告人大股東 9 董事長老婆(配偶)/二親等親屬/林姓婦人大股東+背信/左手賣右手/二年六個月 影射抗告人大股東 10 背信夫妻、澳洲公民身份+背信 影射抗告人董事長及大股東 11 荷可蕾、Jovcle、Diamondchef、cooperchef 抗告人之商品 12 編號1至11之相關諧音字詞 避免以他法架空暫時處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