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8號抗 告 人 周永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依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下稱宣告假執行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即原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土城房屋)並經拍定,致伊受有重大損害,自不得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准予部分發還,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應準用之。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準此,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時,債務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經查:
㈠、相對人得聲請發還擔保金: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依宣告假執行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9號)。嗣上開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予以廢棄,及命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92萬7,851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返還假執行給付判決,見事聲卷第43至49頁),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並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事聲卷第39至41頁)。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復於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28日撤銷假執行之執行命令(見事聲卷第23、27、33頁),堪認執行程序應已告終結。相對人嗣於114年5月21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翌日(5月22日)寄達抗告人,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7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下稱114年5月21日催告,見本院卷第23、39頁),而依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及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固曾於114年6月2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見本院卷第25頁),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7頁),惟該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借款,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本件假執行所致之損害,自難認其於收受114年5月21日催告之通知後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即非無據。
㈡、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數額計算:⒈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先於114年4月24日執返還假執行給付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8月12日聲請收取系爭擔保金中之本金92萬7,851元、利息8萬7,574元及執行費7,997元,有原法院114年8月1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竹字第61735號執行命令可參(見事聲卷第61頁),足見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中關於本金92萬7,851元、利息8萬7,574元及執行費7,997元部分共102萬3,422元,已因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而不得再聲請返還。是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數額,自應計為77萬6,578元【計算式:1,800,000-927,851-87,574-7,997=776,578】。
㈢、抗告意旨雖以:伊所賴以安身立命之土城房屋,因遭相對人惡意持宣告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遭拍定而受有極大損害,迄未獲償為由,抗辯相對人不得請求發還賸餘擔保金云云。惟抗告人於收受114年5月21日催告後,既未就因假執行所致損害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其上開所辯就令是實,相對人仍得請求發還賸餘之擔保金。抗告人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相對人賸餘之擔保金77萬6,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返還部分擔保金,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