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9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未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22、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6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依上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