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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許紘議代 理 人 余成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盛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8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0077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公告應買人得自同年月30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表示,嗣應買人江志耕於同年月30日為應買表示並繳足保證金,惟抗告人於同年6月7日表示不同意並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7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不許應買人應買及重行估價,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已上漲,本件應買價格過低,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縱系爭不動產有凶宅因素致價格降低,也不致有如此大的價格差異;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只要有顯利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存在,法院即應依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重新估價拍賣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

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又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依上開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該詢問之結果應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

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3次拍賣仍未拍定後,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人

得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表示;前開拍賣公告標示「約莫10年前債務人之胞弟曾在屋內二樓房間燒炭自殺身亡」等語,業經執行法院為調查確認;附表土地編號2部分,為社區道路,僅查封拍賣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情形,拍定後不點交,及同表建物編號1部分,未能進入履勘,屋內有無壁癌、漏水或其他屋況相關事項,請自行查明,以及同表建物編號2部分係編號1建物之增建部分,係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持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需承擔被拆除之風險,含地主可能訴請拆屋還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間經鑑價總額為812萬2,984元,鑑定人未審酌前開非自然死亡因素,而執行法院於向債權人及債務人詢價後,陸續於113年1月1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公告核定第一至三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總價893萬元、714萬4,090元、571萬6,000元,所訂期日均無人合法應買,迄至特別變賣程序,方由江志耕於同年5月30日按公告之總價571萬6,000元為應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執行卷㈠第157、198至199頁、卷㈡第4至5、28至29、59至60、80至83、96至98頁)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因前開俗稱凶宅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因素,致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前開底價並無偏低情事。

㈡抗告人雖稱伊不同意江志耕應買,因系爭不動產市價已上漲云

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19頁)為憑。然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意見僅供執行法院審酌不動產價格有無上漲之參考,對執行法院無拘束力,否則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不同意,妨礙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反而有違立法本意,因此,執行法院是否准許第三人應買,應以執行標的價格有無上漲致有害交易公平為判斷標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明定「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始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同可推知。衡酌前開鑑價時間為112年12月間,距離113年5月30日江志耕應買表示之時間不到6個月,及抗告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僅為一般物件之市場交易行情,顯與系爭不動產有凶宅、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及屋況不明等情狀,及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之條件不同,自難認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有顯著上漲致顯失公平之情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猶執此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從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暨聲請重行估價

或減價為無理由而以原處分駁回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000 56 全部 2 桃園市 ○○區 ○○ 000-000 406 1/22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材及用途 1 72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擬土造、住家用 第一層:43.33 第二層:43.33 第三層:43.33 第四層:20.07 合計:150.06 陽台:6.48 雨遮:3.80 全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23號 備考 2 138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一層:6.02 合計:6.02 全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