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1號抗 告 人 金書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凉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金星書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於金星書死後,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其繼承人為伊與相對人,應繼分各為1/2為由,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訟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伊勝訴(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6號卷第43至49頁)。相對人對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相對人對之提起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下稱原裁定)。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判決曾向相對人戶籍即系爭房地址送達,相

對人設定該址為住所後未有廢止之意,應認已合法送達,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主文既係駁回相對人之再審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與抗告人答辯聲明完全一致(見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號卷第85頁),形式上已難謂抗告人有何不服之利益;縱原裁定於理由敘明系爭判決迄未確定,相對人將得於收受送達後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然原裁定並未涉及實體事項之論斷,就訟爭事件法律關係,猶待受訴法院斟酌審認,尚難執此逕認抗告人因此受有何不利可言。是抗告人徒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依憑理由,與其所認容有出入,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