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4號抗 告 人 林佳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心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謂起訴不合程式,係指訴訟成立之起訴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許淑芬(即起訴狀所載被告6)於接受相對人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彭心美、粘祐誠採訪時故意為不實陳述,致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許淑芬之姓名及住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暨補具之附屬文件證據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81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見原審卷第67至179頁),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該狀表明上列應補正事項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即記載「被告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受訪女店家,該女子疑為許淑芬,經營中興精品店,該店目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電話00-000000000(懇請鈞院函請警方依此地址及附件1查訪確認該名女子之姓名地址俾利合法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嗣抗告人復依原法院裁定所命內容,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依該書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6之姓名為許淑芬,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另於理由內補充說明許淑芬現居住○○○段000巷0號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足見抗告人已表明當事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有記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至原法院雖曾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送達處所向許淑芬送達補費裁定繕本而遭以「無此人」退回郵件(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以中興精品店為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站,而查無結果(見原審卷第57頁),惟抗告人既表明許淑芬另有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如上,核與原法院查得設址於該處之世興精品禮坊,負責人為許淑芬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全然無據。原法院略此不論,僅以抗告人於上開書狀當事人欄記載許淑芬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許淑芬經營之商號名稱並非中興精品店等情,遽認抗告人未補正被告6之姓名及住址,顯屬有誤。另關於抗告人未依限按被告人數補正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部分,縱認屬實,依上說明,亦難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詎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