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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 告 人 維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子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點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575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將相對人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萬7202元支付轉給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陳報其尚未受償之執行債權為5萬8942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執行法院分別於114年1月10日限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於114年3月31日限期命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均未予置理。抗告人因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傳念(下逕稱其名),經執行法院報請原法院辦理,原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執行法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且未履行執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依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相對人領有利息所得,足以合理推測其帳戶中存有資金。又相對人有持續營運網路販售業務,且擁有長期穩定收入之營業活動,具備履行義務之可能。而相對人於114年7月至9月間仍持續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公開徵才,面試地址即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且確實有應徵者參與面試,並於獨立網頁平臺「面試趣」撰寫心得分享;又相對人之負責人於白天時段前經原法院拘提無著,足見相對人有工作用人需求且持續經營,當有相當收入。況且,相對人徵才項目中甚至招聘私人遊艇船長,服務地區包括香港、日本、東南亞及歐洲,其擁有私人遊艇之財力狀況,已遠超過一般經濟水準。又相對人經營涉及博弈業務,屬高資本、高風險之產業,依其營運性質顯有充足資金來源。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僅5萬8942元本息,對於一般營運正常之公司當可輕易清償,相對人顯係可履行債務而故意不履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管收事由,有管收傅傳念以促相對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限制拘束人身自由甚鉅,是法院於決定管收之前,除須踐行必要審問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參與,有防禦機會並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外,尚應審酌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管收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換言之,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訊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上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尚未受償之執行債權為5萬8942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復於114年3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相對人仍未置理等情,固有抗告人114年3月24日陳報狀、原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裁定卷第1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惟綜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未見執行法院已踐行訊問傅傳念之法定程序,且原法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拘字第2號裁定准於114年8月29日前拘提傅傳念,經執行法院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於114年7月25日下午2時10分、114年8月15日下午2時10分赴傅傳念戶籍地址執行拘提程序,均拘提無著,有原法院114年度拘字第2號裁定、拘票、簽呈、執行法院114年7月4日士院鳴113司執春字第74917號函、114年8月7日士院鳴113司執春74917字第11440910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執行法院既因拘提無著而尚未踐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則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未踐行訊問程序之情形下,請求逕予管收傅傳念,已違反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符,已無從准許,遑論訊問後尚須審酌管收之必要性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傅傳念未經執行法院訊問,本件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管收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管收傅傳念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