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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 告 人 范文德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源昌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柬埔寨境內土地(編號KN002616、KN002617,下稱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即具有柬埔寨國民身分之伊堂弟名下,為伊處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及出售後,未將徵收補償款及部分買賣價金共計136萬5,873美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伊。伊遂訴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兩造均具有我國國籍,於我國亦均有住居所;且相對人曾於我國境內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向訴外人即伊胞妹范琴承諾交付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款項,足見相對人同意於我國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債務履行地即在我國;另系爭土地出賣過程,相對人均係以中文回報相關程序予伊之代理人即伊母許富珠,兩造所生債之關係與我國關係最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14年9月2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系爭土地確已出售並由相對人收取價金完畢,顯示證據偏在相對人一方,原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或同法第343條至第345條規定命提出文書,或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訊問等規定,命相對人說明投資或出售過程。伊於原法院已聲請傳喚許富珠、及同時委託相對人出售其他柬埔寨土地之證人戴興友到庭證述,以證伊之起訴主張確屬有據。本件於我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顯較遠赴柬埔寨法院更為便利,由我國法院管轄較為迅速及經濟,有利於促進訴訟程序。原裁定竟以我國為不便利法院無國際管轄權,復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送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為抗告人

處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及出售事宜,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抗告人,依民法第541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查系爭土地位於柬埔寨境內,相對人兼具該國及我國國籍,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相對人戶籍地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頁),相對人稱經常往返臺灣及柬埔寨等語,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23至228頁),足見桃園市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復參以相對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應訴,有民事委任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原審卷第129、205至211頁),已難認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院或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出賣過程,相

對人均係以中文回報相關程序予許富珠,且相對人於114年3月6日,曾於我國境內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向范琴承諾會歸還系爭款項,相對人同意於我國履行給付投資報酬義務,類推適用我國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等語,並提出由其之代理人許富珠為見證人及以相對人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約訂書、107年8月29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4年3月6日范琴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5、58、80、115頁),觀諸107年8月29日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目前有買方在談18甲土地價格。我是開價35美元一平方米,對方願意25元買,我已經降到32元,我個人預估會落在25-30,不知各位有什麼看法」等語;訴外人范翠洳回稱:「25以上都可接受」、戴興友傳送OK貼圖、許富珠回以:「大家都同意,那就麻煩源昌(即相對人)了」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及114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范琴稱:「感謝源昌哥(即相對人)今日主動在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向我承諾日後會歸還我母親出售柬國18甲土地中的尚未領取款項(約70萬美金)...煩請您提供1、土地買賣契約書和2、我母親土地被徵收資訊及3、您計算的我母親可分配到的價款...」,相對人回稱:「好的那款項我會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等節,故抗告人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我國民法,債務履行地為我國,債之關係應與我國關係最切等情,尚非無憑,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聲請傳喚許富珠、戴興友到庭證述,原法院得命其等到庭證述,以證明抗告人之起訴主張是否有據;又倘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曾承認系爭土地確已出售並由相對人收取價金完畢,則本案證據偏在相對人一方,原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67條之1規定,以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或為當事人訊問,於原法院得調查上開證據,相對人辯稱我國法院為不便利法院而無管轄權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國民且於中華民國有住居所,抗告人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我國,尚屬有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以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柬埔寨國法,我國為不便利法院而無國際管轄權,且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法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