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 告 人 高其雲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即合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愷駿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述伊於擔任第三人即相對人關係企業合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昶公司)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相對人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32萬9,079元轉匯至伊名下帳戶,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對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程序,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法院以伊名下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伊極可能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增加貸款等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並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對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程序。惟最高限額抵押僅係擔保額度,並非伊實際負有債務,又該不動產僅係供作擔保,不動產之價值並未因此喪失,況設定抵押權乃一般人所常見之操作,並不當然導致執行困難,且原裁定亦未就伊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即認定伊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逕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於法不合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於擔任合昶公司會計期間,尚負責保管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同時經手相對人公司每月應付帳款及員工薪水,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陸續自相對人公司帳戶分別轉帳至抗告人所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不法取得相對人存款合計232萬9,079元等情,提出履歷表、名片、離職申請書、請款單、相對人存摺明細、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9、11、1
3、15至33、35頁;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646號門牌號碼同區樂學路532號12樓房屋,均為擔保合庫銀行債權總金額880萬及147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且抗告人除上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抗告人所設系爭帳戶,於114年9月26日被合昶公司另案聲請假扣押查扣之金額僅餘3萬4,090元及美元0.19元,為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命令收文函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9至42頁;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抗告人之資產不僅與相對人之求償金額,有相當差距,顯有因面臨求償,隱匿財產之可能。再者,抗告人於所有不動產實行抵押償還抵押權人後,將瀕於無資力狀態,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抗告人固以系爭帳戶之金額現僅餘3萬餘元,係支付生活常見且合理之開銷,並無刻意隱匿,使自己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僅須使法院有薄弱之心證,即為己足。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達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釋明固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法院仍可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原裁定所示,上述抗告理由自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