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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0號抗 告 人 池宗訓

林福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3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法引用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重行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會議不具效力,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違法指控住戶池孟修,相對人依系爭決議濫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3,136元,故由伊等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之判決。又伊等無資力支出裁判費2萬0,805元,懇請酌情依8萬3,136元核定裁判費2,25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觀諸抗告人本件起訴狀所主張內容(見原法院士司補卷第8至22頁),可知其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核與身分或親屬關係無涉,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且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其等釋明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仍未能予以釋明(見本院卷第39、42-1頁),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抗告人雖主張:伊等係不服系爭判決違法引用系爭決議,判准相對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8萬3,136元云云,惟抗告人本件並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主張依上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稱: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懇請酌情依不當得利金額8萬3,136元核定裁判費云云,然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0,80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