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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91號抗 告 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天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9號(下稱37號、39號)天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抗告人為系爭大廈住戶,民國113年12月15日之系爭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授權伊於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範圍內,執行系爭大廈因外牆包板之固定骨架多處鏽蝕而需為之全棟建築物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113年12月27日第17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由全體住戶依各自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抗告人應分擔金額為149萬58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經伊分別於114年3月24日、同年4月2日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拒不繳納,伊因此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39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39號4樓房地),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准許拍賣,另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拍賣,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抗告人一再拖延拒不給付系爭修繕費用,其變動財產可能性極高,且其名下財產即將遭拍賣,將陷入無資力狀態,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49萬5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進行,其決議程序及內容有瑕疵,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8項應屬無效。系爭工程違法強行施工,施工範圍及金額不合理,無修繕必要,且影響抗告人之居住權。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系爭修繕費非確定可即供執行之金錢債權,如准予假扣押,乃過度保全。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與系爭修繕費不同,未符比例原則,應予更正。伊並無脫產、隱匿財產之情形,如准予假扣押將造成伊生活困難,影響居住基本權,且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給付系爭修繕費,其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給付149萬580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廈外牆包板內固定骨架鏽蝕及脫落照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管委會第17屆第1次會議記錄、系爭工程每戶分擔修繕費用明細表及簽收表、系爭區權會出席區權人名冊及委託書、系爭39號4樓房地外牆包板內固定骨架鏽蝕修繕照片(本院卷第53至134頁)、催告抗告人繳納系爭修繕費之LINE對話紀錄、公告資料、民事起訴狀等件為佐(原審士全卷第17至23頁、33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24日、同年4月2日催告抗告人給付系爭修繕費用,抗告人拒不繳納。又抗告人因積欠兆豐銀行7,058萬3,179元,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39號4樓房地,復因積欠聯邦銀行債務,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履勘執行標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士院鳴114司執實71605字第1144095737號函、原法院114年8月19日士院鳴114司執實字第716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據(原審士全卷第17至29頁)。審酌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及提起本案訴訟後仍拒絕給付,且抗告人除系爭修繕費用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債務,並遭聲請拍賣財產及強制執行,可知抗告人已無力清償其對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債務,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加計相對人主張之系爭修繕費用債務金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總計至少已達7,207萬3,759元(7,058萬3,179元+149萬580元),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瀕臨無資力情狀提出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及內容有瑕疵,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8項應屬無效;系爭工程違法強行施工,施工範圍及金額不合理,無修繕必要,影響抗告人之居住權,且系爭修繕費用債權存否尚在本案訴訟審理中,無法確定抗告人有可執行之金錢債權存在云云,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㈣、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除有特別情形,擔保金額一般以聲請債權額1/3為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為149萬580元,抗告人所受損害為延遲處分財產或不能利用上開資金而受有之損失,原裁定按債權人所主張債權額之3分之1,酌定50萬元或等值之國庫券、銀行本票、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本件有何特殊情形而有提高擔保金額之情形,其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不符合比例原則或過低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